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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日期: 2017年07月20日 【字号:大 中 小】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申请和办理。 二、项目信息
三、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25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27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批准。”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第7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第8条:“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第9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五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第10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第11条:“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第12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第13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第14条:“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 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第15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第22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第23条:“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 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第24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第25条:“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第26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第27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四、受理机构 省级财政部门。 五、决定机构 省级财政部门。 六、办事条件 (一)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 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四)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七、申请材料 (一)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5、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4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6、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7、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8、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二)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 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4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注:1.复印件应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 2.申请表下载地址:http://www.eguus.com会计服务栏目表格下载专区 八、办理流程 九、审批时限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30日内办结,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审批20日内办结。 十、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审批结果 (一)准予行政许可 发放批复文件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二)不予行政许可 发放《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咨询渠道 (一)电话咨询:0311-86773367 (二)电子邮件咨询:tangw@hebcz.gov.cn (三)QQ咨询:河北注师行业管理服务群,群号159614337 十三、办公时间和地址 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30至5:30(6月-9月2:30-5:30);石家庄市泰华街48号。乘车路线:乘1路、325路或旅游5路车烈士陵园下车,泰华街北行400米路西。 十四、公开查询 可通过电话0311-86773367、网站http://www.eguus.com、http://cpaacc.mof.gov.cn查询审批状态和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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